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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税务征管方式(1)

来源:本站 作者:阿梁 时间:2014-05-09

  会计核算规则体系有重大缺陷如何能承起税收征管方式的
                     改变之重
 
  深圳律师行业税收征管方式由原来的核定征收方式经过过渡期,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已经全面转变为查账征收方式。在前不久召开的第九届深圳律师代表大会上,关于2013年深圳律师税收负担传出的信息是:2013年度深圳律师在整体创收增长几乎为零的情况下,税负却增长了几乎一倍(百分之一百)。2013年全国律协王俊峰会长、施杰理事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提案,认为在适用于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的法规出台之前,实行查账征收,会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造成混乱;建议适用律师行业的会计核算准则施行之前,维持律师行业核定征收的现状。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制定中的《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是否真能符合律师行业的客观规律。
  2013年10月28日,广东省司法厅下发了《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其中第九条关于律师事务所的资产的定义原文是:“资产,是指过去的业务、事项形成并由律师事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带来经济利益。资产按照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问题是:律师是否应当被界定为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自然人本身一般都不能(被)定义为企业的资产,因此,前述问题答案的是否定的。但是,按照前述定义,律所的资产是一种预期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试问:律所拥有的办公楼、电脑系统、办公用品、办公车辆等固定、流动、低值易耗等资产是否可预期产生法律服务的经济利益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律师不能成为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其他“资产”又不能符合法定的定义,结论是律师事务所不可能拥有法定定义的资产,最终,《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资产的定义及由其引申出来的会计核算规则因“律师事务所根本不可能有符合法定定义的资产”而成为“多余”的规则。
  如果,律师可以被界定为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带来的问题是:首先,律师由其职业特点决定,其不会受律所的控制,更不会为律所所拥有;因此,该法规对律所资产的定义本身的描述就有严重自相矛盾之处。其次,律师作为自然人资产,其价值也无法用货币衡量和计量;第三,目前也没有会计准则把自然人定义为所在机构的资产的先例。
  我们再来看看《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对律师事务所“负债”的定义。该法规第十八条规定:“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就律师事务所而言,与委托人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后,律师所(律师)形成的现时主要义务是按照委托人授权委托的范围完成代理(受托)任务,而律师履行该等义务(主要负债)时理论上一般也不必然产生经济利益流出律师事务所的预期;律师事务所的短期负债可能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水电费支出等,其它长期负债是基于与当事人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履行的义务,而该等义务主要由一系列代理或经办的行为构成,一般不会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流出;该等“长期负债”的期限也不像一般经济合同那样有确定或可预见的义务履行期限,这种律师(所)的负债有其特殊性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一,律师办理受托事务通常要受到其他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处理该等事务的实际用时所限,第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该等合同的特点是委托人有权依约或单方决定(随时)解除合同、受托人、委托人发生法定情形时合同也会依法解除,因此,律师(所)的主要负债无法通过数学计算等财务方法准确得到计量。
  《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对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负债”定义的不准确、不客观,显然,该法规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规则不能在符合律师事务所业务的客观规律下运行,该法规的重要条款具有重大瑕疵。律师行业的资产、负债不能准确予以定义、资产、负债在特定时点无法用数字进行衡量,因此,所谓律师(所)的运营“利润”也就无从用数字计量。笔者认为:既然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负债无论怎样定义,都不能摆脱逻辑矛盾,也不能使其符合客观实际状况,实际上就说明律师事务所本身就不是因经济利益的需求而产生的市场主体,硬要套用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市场主体才适用的会计准则,会出现无可弥补的逻辑漏洞,依照这样的会计核算方法也无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建立可正确计量律师事务所“经营成果”的财务账册。
从以上可得出结论:律师事务所不(可)能依照《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建账,按照查账征收的方式确定律师事务所的税收缴纳义务不符合客观规律;律师行业的执业成果不能简单仅以财务数据的统计方法予以衡量,必须另行寻找、制定符合客观规律的科学评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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