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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梁敏律师 时间:2013-06-05

  核心提示:本文为您介绍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这是由法律快车为您收集,仅供学习参考!

  【案由】营业信托纠纷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管理中心、原审被告A公司营业部、中旅营业部、中旅信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2004年7月2日,B管理中心在中旅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号为81000066。当月8日,B管理中心委托中旅营业部以7420万元人民币购入代码为0104xx,面值为78949000元的国债。2005年7月,B管理中心无法进入资金账户,经与中旅营业部交涉,对账单显示B管理中心购买的上述国债已被挪用。

  2002年初,A公司开始整体收购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同年5月1日起A公司行使经营权和管理权。2003年9月29日,中旅信托与A公司签订协议,中旅信托所属的全部证券资产转让给A公司。2005年7月28日,中旅营业部向B管理中心出具说明,其原总部为中旅信托,自2002年7月原中旅信托的6家营业部的证券资产开始被A公司实质性的接管,现中旅营业部隶属于A公司。A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宣传营业部为协议受让中旅营业部的基础上成立。2005年8月9日,A公司向B管理中心出具说明承认欠B管理中心委托国债资金7420万元,商议以相关房产抵偿债务。中旅营业部已变更为营业部。

  2005年7月28日,B管理中心以侵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营业部、A公司、中旅营业部、中旅信托返还B管理中心购买的代码为0104xx的04国债(5)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答辩期间,A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xx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B管理中心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xx市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告营业部及被告中旅营业部住所地均在xx市,因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A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

  A公司不服xx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准来认定管辖法院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xx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管理中心答辩称:B管理中心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及其他被告挪用B管理中心的国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有四个被告,其中两被告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挪用本案国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B管理中心有权选择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本案如上诉人所称是合同纠纷,因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合同履行地也在天津,xx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因此,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xx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法院认为】

  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B管理中心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x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xx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A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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